【关键词】
贩卖、制造毒品罪 抗前指导 量刑规范化
【基本案情】
贺某某,男,无业。
2019年8月、2020年2月,贺某某两次出售给王某某含咖啡因成分的“片片”共计80千克。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贺某某五次出售给蔡某某含咖啡因成分的“片片”共计77.5千克。
2021年3月,翼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贺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含咖啡因成分的黄色片状、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共计12.12701千克;扣押含茶碱成分的黄色粉末6.23666千克。并发现煤气罐、铝锅等制毒工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以贺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0日,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3月30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11月1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贺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认真审查,精准发现案件抗点。翼城县检察院在收到本案判决后,本着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原则,对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认为一审判决对贺某某量刑十二年八个月明显不当。经与一审法院沟通,发现一审法院是以贺某某系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在基准刑的基础上从宽15%量刑,而根据案发及审判时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才可以考虑适当从宽,且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从严掌握。综上,应当提出抗诉,依法予以纠正。
(二)抗前指导,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临汾市检察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未对在贺某某家中扣押含有茶碱成分的黄色粉末6.23666千克进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临汾市检察院及时指导翼城县检察院增加抗诉理由,即在贺某某家中查获含茶碱成分的制毒原料6.23666千克,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
(三)全面审查,依法纠正涉案财产遗漏处理问题。临汾市检察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时,发现公安机关已冻结贺某某账户资金94085.97元,但判决处理意见为:“将冻结的资金85587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冻结资金金额与判决处理金额不一致,差额8498.97元如何处理未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财产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一审判决对涉案财产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四)加强沟通,列席专业法官会,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临汾市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同时派员列席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针对抗诉意见和理由充分发表意见。最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抗诉意见。
【典型意义】
咖啡因是我国严格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还要重点审查制造毒品的事实和证据,对被扣押的制毒原料,应依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实现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对未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及精神进行判决、遗漏涉案财产处理的案件,应坚决抗诉,纠正不当判决,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