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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定----以宋某受贿案为例
时间:2015-07-28  作者:程振纲  新闻来源:临汾检察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山西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某汽车运输公司)某客运站警务室接到旅客刘某报案称,其在乘坐侯马至太原的大巴客车上丢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0元)。根据刘某提供的线索,客运站执勤民警将持刀拒捕的贺某抓获,并将贺某移送至山西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处理。公安科长宋某在收取贺某两万元保证金,并要求贺某写下保证书后,私自将其放走。

  

    分歧意见:对于这起案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来看,1990年1月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了《关于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十二个运输公司组建公安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运输公安科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权(不含户口管理),省运输总公司公安科及所属各公安科的任务是维护所属站、车、路段的治安秩序和客、货运安全,并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从上可知,山西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在办理贺某盗窃案件时,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宋某身为公安科负责人,为徇个人私利,在收取贺某两万元保证金后,私自将其放走,导致贺某至今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宋某的行为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应由该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罚。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0号)规定,2001年12月31日前,要全部完成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改革工作。如逾期不能完成,无论是应撤销未撤销、还是应划归地方公安机构建制序列而未按批准方案落实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一律予以撤销。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公安机构被撤销以后发生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本单位负责。综上可知,山西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的职责仅仅为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安保工作。公安科科长宋某违反公司规定收取贺某两万元保证金,并将贺某放走的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国办发〔2001〕60号通知规定可知,山西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实质上为私营企业的内部科室,其职责仅仅为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安保工作。以上可知,宋某并非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行使职权。宋某在办理贺某盗窃案件时,利用自身为公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该公司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收受贺某两万元保证金,并私自将贺某放走。综上,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宋某利用其为公安科长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贺某

  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益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意思是只要对某人有好处的事项,都可以称之为利益。归结到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应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即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结合到本案,贺某将两万元保证金送给宋某,有明确的谋利目的和意思表示,即要求宋某将贺某放走,使其免受牢狱之灾,这对于贺某而言是有“好处”的,即是利益。宋某与贺某达成一致,收取贺某两万元保证金,并将贺某放走的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客观表现形式完全一致。

  二、宋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名誉,妨害了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宋某收取贺某两万元保证金,并私自将其放走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及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公司名誉带来了负面效应,危害了公司的根本利益。宋某的行为是对该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直接侵犯,其行为更会滋生公司管理层的腐败问题。宋某的违规办案行为,应由该公司参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其行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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