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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的困惑与思考
时间:2015-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新刑诉法实施后我市办理的6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为视角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王军琴

  根据刑事诉讼法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刑事办案规则也相继对该程序作出规定,标志着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全面确立。然而,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探索阶段,随着实践的深入,执法过程中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本文结合我市今年以来所办理的6起强制医疗案件情况,对此谈一点自己的体会。

  一、强制医疗程序立法背景

  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已达1600多万人。其中,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1%2%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其中有杀人、伤害致人死亡行为者约占30%。①这些暴力型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已成为公共安全的严重隐患。如何依法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控制,已成为当前比较严峻的社会问题之一。

  1997年修订实施的《刑法》第18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强制医疗。但《刑法》的规定却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处理,个别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强制医疗案例引起患者及其家属的强烈质疑,“被精神病”不时成为舆论热点。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在保护公众安全、保障精神病患者自身权益这两方面的功用,均未完全得以实现。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其从行政决定上升为司法决定,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共用六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

  二、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惑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我市共办理了6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涉案的6人均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均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规定应当对其采取强制医疗。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目前法院已作出决定4件,被送往医院强制医疗的3件。具体如下图所示:

  全市检察机关20131-10月办理的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情况

  

办案单位

  姓名

  案由及办案期限

  法院决定结果

  采取的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情况

  强制医疗执行情况

  经费解决

  被害人赔偿方面

  大宁县院

  马某

  故意杀人(3.14—4.18,共34天)

  4.8决定强制医疗

  村里执行,由派出所、村委、家属会共同监管

  市荣军康复医院

  县民政局救助款

  被害人系同村村民。申请救助金予以救助

  襄汾县院

  尚某

  故意杀人(7.9—8.2142天)

  8.21决定强制医疗

  前妻出1个月的钱再市荣军康复医院

  市荣军康复医院

 

  被害人系其母

  吉县县院

  贺某

  故意杀人(3.29-9.45个月5天)

  9.4决定强制医疗

  看守所

  市荣军康复医院

  县政府拨付费用

  被害人系其父及邻居

  洪洞县院

  李某

  故意杀人(1.8—8.127个月4天)

  8.12决定强制医疗

  该村委会为监护人,在村教堂有派出所和村委会派人看管。

  未执行

  费用没有解决

  被害人系其妻

  贾某

  故意伤害

 

  公安局采取临时约束措施

  正在办理

 

  同村村民

  温某

  故意伤害

 

  公安局采取临时约束措施

  正在办理

 

  姐姐和路人

  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从实践看,这些规定还不全面,相关的配套机制、措施尚未跟上,给办案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困难。本文结合所办案件,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不规范。强制医疗程序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实践中出现了刑事案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并存的情况。如:李某杀妻案、贺某杀父案发案较早,办案人员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把握还不准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未撤销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造成两个程序并行。

  (二)社会危害性的判定标准不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是审查通过强制医疗申请的条件之一,但是作为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精神病人,即便通过治疗或者约束暂时没有危害,也无法确定今后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在没有判定标准的情况下,鉴于社会稳定压力和责任倒查的现实,不少办案人员认同走程序移送法院裁决的办法,导致审查形同走过场。

  (三)办案期限的规定不明确。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6起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目前已办结4件,执行3件,办案期限最短34天,最长达七个多月时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41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而对于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补充证据的退回补充侦查情形,对于补侦的次数以及补侦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有的案件不能快速办结。

  (四)强制医疗接收机构、执行机关规定不明确,导致精神病人救治难。法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没有涉及强制医疗救治机构,也没有对强制医疗经费作出规定。目前普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执行机关应为公安机关,具体执行机构为公安管理的安康医院,但截止2010年我国仅建成25所此类医院,总体规划也仅44,收容与治疗能力十分有限。在实践中出现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形形色色,有由精神病人家庭代为执行、经费自理的情形;有司法机关自行采取的,靠临时协调的资金维持救治的;也有变相羁押在看守所的“临时约束性措施”的情形。如:贺某一案,由于家属不具备条件,相关部门协调未果,所以仍将被申请人变相羁押在看守所进行看管,知道法院决定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五)强制医疗经费的支付规定不明确,导致执行难。从上述表格看,目前已办结的4起案件中仍有1起因为费用的问题没有被送往医院救治。据医疗部门统计,全国对精神病人的日治疗费平均为5070元(按最低标准计算),也就是一个月的治疗费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按精神病短期的治疗时间3个月计算,每位病人的医药费用开支即为50006000,而具有严重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一般都需要长期治疗。近年来,治疗费用还在不断上涨,如此高昂的治疗费用是一般家庭所难以承受的。以我市的荣军医院为例,每位病人每月的费用约为3000—3500元,而且院方还规定,对送往强制医疗的人要预交一年的费用。但是如果政府不出面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收治,那么由精神病人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更大,如对公民生命财产的损害、发生问题之后的各方投入、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以及城市形象问题等等,最终损害的还是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

  (六)被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是否因此对被害人的赔偿就此免除了呢?被害人是否还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的利益确因被强制医疗人家庭困难得不到赔偿,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接受,易造成上访,不易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如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有效求助,也是新的课题。 实践中,对于受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侵害的被害人一般很难获得积极有效的赔偿,而司法救助需要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法院对被害人资格审查通过后才可领取救助金,限于司法救助程序的复杂、条件的严格、救助基金来源的缺少,大部分被害人都很难获得司法救助。从我市办理的6件案件中,目前只有大宁县院办理的马某一案中的被害人家属在检察院、公安、民政局等方面的协调努力下,通过被害人救助基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其余几起案件都没有解决。

  三、解决对策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对于办理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焦点、难点问题,急需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相关配套措施,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理清法律适用的边界。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审查内容

  笔者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以“强制医疗必要性”为出发点,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暴力行为。实施暴力行为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4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暴力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需要符合一定的特征:

  1)暴力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者已经着手实施;2)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指向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而不能是其他领域;3)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犯罪程度,而不能是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

  2、责任能力。因患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应负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均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对涉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集中体现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即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2)是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是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4)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5)审查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当事人应当包括精神病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若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样就可以预防“被精神病”及“假装精神病”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出现。

  3、社会危险性。具有潜在的社会危险性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直接原因。社会危险性审查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的核心。 笔者认为,审查时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方面进行必要性审查。

  1)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方面。病理方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或者加强。经验方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必要时,可以通过补充询问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审查。(2)家属的管控能力包括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有无家属、家属有无对其进行看管和医疗的意愿及条件。只有具有人身危险而家属又不能自力管控的涉案精神病人,才需要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二)解决的对策

  1、明确启动程序的前提,处理好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区别对待:

  1)侦查环节作出鉴定的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2)审查起诉环节作出鉴定的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便正式启动。(3)在审判阶段作出鉴定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是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强制医疗;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由此而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这一点应当作出更加明细的规定。③

  2、明确规定各个审查环节办案期限。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各个审查环节的办案期限,除了精神病人的鉴定期间不算入办案期限外,明确每个环节的审查期限为一个月,补充证据以二次为限。

  3、参考听证会形式,明确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在制定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判标准时,可以参考引入公众参与的评判法,收集鉴定人、邻居、家属以及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等相关人员的证言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召开听证会,评判决定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4、明确临时性约束场所。对决定强制医疗前的精神病人采取何种措施控制问题,司法鉴定最快也要15天,那么公安机关如何处置这些疑似精神病人?无论放在看守所或精神病院都不合法。由于我国经济条件限制,设置专门机构来处置这些疑似精神病人,从目前来看困难很大。但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社会救助机构,比如精神病院和流浪人员救助所等,在这些救助机构设置针对精神病人的收治场所,可以有效的处置疑似精神病人的控制问题,解决实践中执法机关的难题。

  5、明确执行机关和接收治疗的医院。刑诉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随后的解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但到底送往哪里强制医疗呢?解释仍然没有给出答案,而这恰恰是强制医疗执行的关键问题所在。针对此问题,目前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执行;二是各地精神病医院执行;三是监狱医院执行。监狱医院主要羁押已决和部分未决病犯,而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罪犯,显然不宜放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安康医院在全国不多,在相当多的地方还没有设立,而强制医疗案件在每一个地方都有可能发生,因此,若由安康医院执行,送交执行又将是很大的问题。相比之下,精神病医院不仅数量多,而且在省、市一级均有,关键是精神病医院不论在专业队伍、治疗经验,还是在精神病人的监管等方面,均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另外,大多数精神病医院从其性质上讲属于事业单位,本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公益服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为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治疗,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政府指定有条件的地市级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在立法中还应当明确在决定强制医疗机关投送精神病人时,强制医疗场所不能因精神病人不交生活和治疗费用而拒收的法律责任。

  6、整合社会资源,解决机构和经费问题。强制医疗程序从性质上讲,既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也不是刑罚处罚,而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处理措施,具有社会防卫处分的性质,是为了控制和医治精神病患者,达到消除精神病人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因此,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经费由中央财政划拨统一保障,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强制医疗费用审批、核算机制,保障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得到有序开展。

  7、明确被害人的损失补偿措施。被害人不能由于加害者是精神病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者赔偿,建议出台有关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扩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被害人的补偿方面,可以考虑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于精神病人本身有财产能力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从加害人个人合法持有的财产中支付被害人的损失;二是对于精神病人没有财产的,建议由政府财政拨付专项的被害人救助资金予以救助,只有这样,更能体现国家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参考文献:

  ①邓国良:《暴力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与决定程序之修改建议》,《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期。

  ②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版,第272页。

  ③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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